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08月1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目前失業並無工作,由民國96、97年度所得收入可以證明,而協商成立後確由友人支應以履行,有友人 吳國全 之證明書可以證明,故抗告人確實無法履行,友人又無力貸款只有毀諾,銀行要求之金額並非抗告人能力所能負擔,抗告人只得請求清算,抗告人98年03月11日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240元,因欠他人債務,早已領出償還他人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並非惡意毀諾,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於95年06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自95年07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13,850元,抗告人依約繳納至98年03月止,自98年04月起即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堪以採信。惟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可見抗告人95年之所得僅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利息1,163元,96年度則無任何所得,顯示抗告人於95年間起,即無向稅捐單位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抗告人於聲請狀又自承,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0元,目前亦無任何工作,茍抗告人所述均屬實,足見抗告人自95年間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時起,及至其後於98年04月毀諾止,均無任何工作收入,則抗告人協商時,與毀諾時之經濟情形並無任何變化,且抗告人於協商時已考慮其經濟來源及能否負擔該協商金額,認均無問題後,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抗告人綜合其經濟來源及支出,評估過後,仍願同意協商之條件,事後自不可率爾以該條件逾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為由而任意毀諾,且此主張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自95年07月起至98年03月止,依約繳納協商款項金額總計為457,050元,聲請人在此期間既無任何工作收入,卻有能力繳納45萬餘元之協商款項,實啟人疑竇。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以存款或向友人吳國全借款以支應,始能依約履行協商條件等語。然查,抗告人於98年07月28日具狀陳報其自96年經營咖啡吧,但生意不佳,目前已無法經營,提領款項大部分均還欠債,自98年01月間即已甚少進入帳戶云云,已與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0元一節不符,亦與抗告人提出之麥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之交易明細顯示,抗告人自95年01月01日起至98年03月11日止,每月大多有現金可存入帳戶之情形有異,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交易明細內,並未顯示有吳國全者轉帳入抗告人上開帳戶內,再者抗告人如係向吳國全借款支應,以繳納協商款項,則吳國全對抗告人即有債權存在,但抗告人並未於債權人清冊列入吳國全為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為何,遍查卷內亦無抗告人所述吳國全出具之任何證明書,何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迄今亦仍無法提出相關匯款、票據紀錄等資料以資佐證吳國全確有資助之情為真,是抗告人就其收入情形顯然說明不實,所述向吳國全借款繳納協商款項,亦難採信。
㈢、抗告人又主張98年03月11日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43,240元,已因積欠他人債務,早已領出償還他人無法再履行協商款項云云,但抗告人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僅有6家積欠債務之銀行,並無任何個人,則抗告人所謂償還「他人」債務,究係清償何人債務?未見說明,依抗告人毀諾時之經濟狀況,難謂抗告人有不能履行協商債務之情形。況且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僅26歲,又無任何殘疾,何以未能就業,是否係非自願性失業,失業後為何不尋求政府勞工職業訓練機構協助學習一技之長,或透過政府、民間媒合工作之機構找尋工作,均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亦難遽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㈣、綜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甚且抗告人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形未據實說明,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
四、從而,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卷附證據,並參酌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後履約狀況,實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情事存在。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是抗告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楊昱辰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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