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7號、第2981號、第5315號、第7891號、第7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能預見願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7年8月9日前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市場附近,將其於同年7月2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前開門號為詐騙集團取得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成員先後於下列時間,行使詐騙行為:
㈠97年8月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獅子王舞台劇門
票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使戊○陷於錯誤而下標,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 許何秀芬 (檢察官另案偵查)民雄郵局帳戶內。
㈡97年9月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捷安特折疊式腳
踏車之不實訊息,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使甲○○陷於錯誤而下標,再依指示匯款4300元至 林宛姿 (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㈢97年9月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易立信手機之不
實訊息,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使丙○○陷於錯誤而下標,再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 王金元 (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鶯歌郵局帳戶內。
㈣97年9月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使 張珈瑄 陷於錯誤而下標,再依指示匯款4910元至王金元鶯歌郵局帳戶內。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害人戊○、甲○○、丙○○、張珈瑄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㈡案外人林宛姿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甲○○部分)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案外人 張金元 鶯歌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部分)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案外人張金元鶯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張珈瑄部分)㈤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MSN紀錄。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輾轉為詐騙集團用以聯繫行使詐術,嗣有戊○、甲○○、丙○○、張珈瑄等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前揭戊○等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