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瓈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所示(如附件),賠償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
一、乙○○○之配偶 張世情 因積欠丁○○○、己○○互助會款,丁○○○、己○○於民國96年8月17日16時許,先後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1乙○○○住處討債未果後即返家。乙○○○明知上情,竟不思如何協助配偶償還所欠款項,反意圖使丁○○○、己○○受刑事處分,於96年8月17日19時5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稱其住所有財物失竊,並於同日19時15分至20時3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指陳丁○○○、己○○破壞其住所紗窗、玻璃門後,進入乙○○○住處3樓找乙○○○討債未果;於同日17時許,即發現其放置於1樓廚房餐桌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黃金戒子1枚(約1錢重)失竊,認係丁○○○及己○○所為,而對丁○○○、己○○提出竊盜告訴云云,誣告丁○○○、己○○涉有竊盜、毀損罪嫌,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因而對丁○○○、己○○實施偵查,並以竊盜、毀損罪嫌移送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乃以96年度年度偵字第17192號為偵查;致丁○○○、己○○均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上開乙○○○所告訴之竊盜、毀損案件,於97年4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丁○○○、己○○、 徐美莉 、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表示無意見,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丁○○○等四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己○○、鄰居徐美莉、戊○○、警員 葉文吉 、丙○○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92號偵查卷全卷(均影本,即被告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己○○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之刑事卷宗)、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98年4月10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4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43091號鑑定書一份、同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7919號函一份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同時誣告告訴人丁○○○、被害人己○○等二人,所侵害者僅係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年屆六十,並無前科非行,子女俱已成年並有正當職業,理應享受子孫 承歡 膝下之際,卻因配偶張世情招攬之互助會倒會,致眾多債主屢屢上門求償而心生怨懟,然被告不曾反省何以造成債主登門索債之因,也未讓眾多會腳見證其與配偶張世情戮力減低損害之誠意,適逢告訴人丁○○○、被害人己○○刻正登門求償,明知彼等實未進入屋內,卻隨即向警方對彼等安以竊盜、毀損之罪名,以報復其等騷擾被告之舉動,然告訴人等最初如非與被告夫婦有相當之交情,不可能輕易參與被告之夫所成立之互助會,惟事後被告之夫倒會拒不償還高額債務,已使告訴人等會腳受有相當之委屈,彼等又何需光天化日之下特地至被告家中洗劫財物,更無論鄰居乃至警員隨即到場關切,但被告此一誣告舉措,卻足使雙方原有之友好關係,真正轉變為怨家仇敵,並使告訴人等承受更大的名譽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就名譽損害部分達成賠償和解(詳如附件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求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所示,向告訴人丁○○○支付新台幣12萬元,本院並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