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秀惠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9、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7、8、9、10、14、16、
17、18、19、20、28、30、3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2、25、26、31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甲○○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丁○○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犯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犯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導致缺錢花用,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SHRAP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 楊志雄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接獲 楊清松吳亦曜紀名進洪木和 、楊志雄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即單獨或指示與其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丁○○,先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清松部分:
1.楊清松於民國98年3月9日10時48分許、11時許7分許、19時29分許、19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千元,雙方約定在楊清松經營位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之檳榔攤交貨。於同日22時許,丙○○駕駛其載送瓦斯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抵達上開檳榔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與楊清松,得款1千元,完成買賣交易。
2.楊清松於98年3月11日19時26分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1張」為暗語向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千元,丙○○應允後,旋將海洛因交給與之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由甲○○於同日19時26分後某時許,在雙方約定之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某處,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與楊清松,售價1千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3.楊清松於98年3月14日9時34分、9時38分、9時41分,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丙○○,欲購買海洛因1千元,原約定由楊清松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某處取貨, 嗣改 由楊清松在某派出所前面等待丙○○,楊清松見丙○○後,乃駕車尾隨之,於同日9時41分後某時許,2人在往雲林縣○○鄉○○村○○路旁,由丙○○交付海洛因1包與楊清松,並收取價金1千元,以此方式完成買賣交易。
4.楊清松於98年3月14日17時許,持上開電話與丙○○使用之前揭電話通聯,以相同條件向丙○○暗示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丙○○遣由與之具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某涵洞附近,將海洛因販賣與楊清松,收取700元現金,並將價款轉交與丙○○。
5.楊清松於98年3月15日10時15分、10時27分許,撥打丙○○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略稱「一樣」,而向丙○○暗示購買海洛因,2人約妥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交易,待楊清松於同日10時27分許抵達水林鄉某水泥場前,丙○○又以電話告知改約在水林鄉○○○鄉○○路旁,嗣後於該處,丙○○交付海洛因1包與楊清松,並向楊清松收取1千元成交。
6.楊清松於98年3月16日8時27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偶見丙○○,旋撥打丙○○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以台語向丙○○表示要「拿一下」海洛因,並要求丙○○返回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腳橋」附近,丙○○應允之,於同日8時27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約定處所,將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交付與楊清松,價款則由楊清松暫時賒欠,2人完成海洛因買賣交易。
7.楊清松於98年3月16日16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上述電話聯絡,表示欲返還同日上午積欠之購毒款項及再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甲○○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丙○○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後之某時許,拿取價值
1千元之海洛因1包,在約定之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某涵洞附近,交付與楊清松,惟楊清松連同上午積欠之款項僅支付甲○○轉交丙○○1千4百元,此次賒欠6百元,以此方式成交。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亦曜部分:
1.吳亦曜於98年3月29日13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1千元,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後,丙○○即指示甲○○拿取海洛因1包,前往雲林縣○○鄉○路旁,交付與吳亦曜,並收取現款1千元,貨銀兩訖。
2.吳亦曜於98年4月10日14時8分許,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請人為洪木和)之甲○○,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千元,並約定交易地點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大圳邊,雙方取得共識後,甲○○遂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丙○○拿取1包海洛因,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赴上開指定處所,將之交付與吳亦曜,取得價款1千元,完成交易。
3.吳亦曜於98年4月10日18時35分許、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甲○○,表示要過去向甲○○購買「一樣」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答稱「好」,旋將之轉告丙○○,而與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路旁,交付海洛因
1包與吳亦曜,並取得現金1千元,而完成毒品交易。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紀名進部分:
1.紀名進於98年3月27日10時3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欲向丙○○購買海洛因,2人議妥條件後,丙○○於同日10時35分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台17線某路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交付與紀名進,得款3千元成交。
2.紀名進於98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10時51分許,以上開電話通聯方式,向丙○○暗示購買海洛因,適丙○○人在附近,2人乃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台17線某路旁,由丙○○交付海洛因1包與紀名進,紀名進則給付價金3千元,雙方達成毒品買賣交易。
3.紀名進於98年4月2日13時35分許,接獲丙○○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來電後,告知丙○○其人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地區,請丙○○送交海洛因,並約在下崙農會前交易。丙○○應允後,於同日13時59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與紀名進,得款3千元,完成交易。
4.紀名進於98年4月5日18時36分許、18時40分許,接獲使用大同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請人為丁○○)之丁○○來電告知,其人已在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國小附近,可以出來取貨。於同日18時40分許,丁○○即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約定之金湖國小前,由丁○○將丙○○轉交之海洛因1包交付與紀名進,並收取2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紀名進於98年4月7日15時許,以前揭電話撥打給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與丙○○相約在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腳橋」附近購買海洛因。同日15時7分許,丙○○前赴2人約定之地點,將海洛因交付與紀名進,取得價款3千元,完成交易。
6.紀名進於98年4月9日21時19分許,接到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到達約定之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國小附近。同日21時30分許,丁○○受與其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丙○○指示,在上開金湖國小前,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紀名進,並收得價金2千元,達成毒品買賣交易。
7.紀名進於98年4月21日10時37分許,與甲○○各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名進用暗語「拿3」、「平常我拿的東西」向甲○○表示購買海洛因,2人達成共識後,甲○○即向丙○○拿取海洛因,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10時37分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台17線公路旁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紀名進,並收取3千元。
8.紀名進於98年4月22日21時37分許,接獲甲○○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回電時,向甲○○表示欲購買海洛因3千元,惟因資金不足須賒欠6百元,經徵得甲○○同意後,甲○○與丙○○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向丙○○拿取海洛因後,於同日21時37分後之某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台17線公路旁某處,將海洛因交付與紀名進,而紀名進則僅支付價款2千4百元,暫欠6百元成交。
9.紀名進於98年5月11日11時31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告知要購買海洛因,雙方談妥條件後,甲○○與丙○○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丙○○拿取海洛因後,自行前往約定之上述台17線公路某土地公廟旁,將之交付與紀名進,並向紀名進收取現金3千元,達成買賣交易。
10.紀名進於98年5月12日8時55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向甲○○表示要購買1包海洛因,2人約妥交易地點、數量後,甲○○遂向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丙○○拿取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於同日9時1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台17線公路旁某處,將海洛因1包販賣與紀名進,得款3千元。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木和部分:
1.洪木和於98年2月25日10時29分許,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雲林縣雲林縣境內某處,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未見丙○○,嗣2人更改交易地點,改約定在雲林縣境內某處,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木和,洪木和則給付丙○○1千元,完成買賣交易。
2.洪木和於98年2月26日9時55分許,以前揭電話與丙○○持用之前述電話聯絡,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回稱可向甲○○拿取,洪木和旋以不詳方式聯絡甲○○,2人議妥交易條件後,甲○○隨即於同日9時55分後之某時許,攜帶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雲林縣境內某寺廟前,販賣與洪木和,當場收取現款1千元成交。
3.洪木和於98年3月4日18時31分許、18時45分許、18時48分許、18時55分許,撥打前揭電話給丙○○,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後,丙○○依約於同日18時55分後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道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木和,得款1千元。
4.洪木和於98年3月30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與丙○○上開電話通聯,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00元,原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某水圳旁交易。洪木和依約抵達後未見丙○○,又於同日17時16分許、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丙○○2次更改地點各為雲林縣口湖鄉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及口湖鄉某加油站旁,稍後2人即在該加油站旁碰面,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木和,並收得700元現金。
5.洪木和於98年4月3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稱其人已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附近,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7時53分許,再次以電話告知丙○○已到雲林縣水林鄉「阿蓮檳榔攤」前。丙○○旋指示與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去上開檳榔攤,將之交付與洪木和,並收取價金1千元,雙方達成買賣交易。
6.洪木和於98年4月23日13時4分許,持前開電話撥打給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丙○○現在何處,其欲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徵得丙○○同意後,洪木和於同日13時22分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阿蓮檳榔攤」前,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赴約,將之交付與洪木和,取得款項1千元,貨銀兩訖。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志雄部分:
1.楊志雄於98年3月1日9時11分許,持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原約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堤岸旁,向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5百元,丙○○同意後,又以電話與楊志雄改約定交易地點為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旋於同日9時19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價值均為
5百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與楊志雄,並收取現金1千元。
2.楊志雄於98年3月2日10時18分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以暗語「 查某 」、「5啦」向丙○○表示購買海洛因5百元,丙○○與之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竹子林附近向甲○○拿取,2人條件談妥後,丙○○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10時18分後某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將其向丙○○拿取之海洛因1包交付與楊志雄,得款500元,完成交易。
3.楊志雄於98年3月2日13時19分許,以前開電話與丙○○前揭門號電話通聯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千元,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地點後,丙○○於同日13時32分許,至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口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2包販賣與楊志雄,並取得楊志雄交付之價款1千元。
4.楊志雄於98年4月22日11時58分許,持電話撥打給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詢問丁○○是否「方便」,暗指欲購買「查某工」之海洛因1千元,2人取得共識後,丁○○即向與之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丙○○拿取海洛因1包,楊志雄於同日11時58分後之某時許,前赴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39號丁○○住處,向丁○○購買得海洛因1包,並支付價金1千元。
5.楊志雄於98年4月27日上午11時39分,撥打電話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丁○○要求楊志雄聯絡丙○○,嗣丙○○於同日11時48分許,返回丁○○上開住處,丙○○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志雄,取得價款2千元,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6.楊志雄於98年4月27日19時8分許,持前開電話撥打丁○○上述行動電話,欲向丁○○購買海洛因,丁○○與之相約在其當時之工作地點即雲林縣水林鄉後寮村後寮埔某大圳旁交易,楊志雄依約於同日19時8分後某時許,抵達該大圳旁,丁○○即將丙○○轉交之海洛因1包交付與楊志雄,並收取
1千元價金。
二、 嗣為警 於98年5月27日10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丙○○,扣得丙○○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SHRAP廠牌行動電話(搭配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同日11時15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39號查獲丁○○,扣得丁○○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同時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094公克、0.0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27公克);同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青蚶45號查獲甲○○,扣得甲○○所有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驗後合計淨重2.62公克,空包裝總重3.28公克)及販賣海洛因搭配贈送之注射針筒3支。另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楊清松、吳亦曜、紀名進、洪木和及楊志雄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第53-56頁、第72-77頁、第137-144頁、第161-165頁、第199-201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第78頁、第145頁、第166頁、第202頁)。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143頁),而被告甲○○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白認罪(見偵查卷第92-103頁、第115頁、第171-172頁、第2-16頁、第24-25頁、第176頁),核與證人楊清松、吳亦曜、紀名進、洪木和及楊志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8-49頁、第53-56頁、第58-68頁、第72-7
7頁、第117-133頁、第137-144頁、第146頁-156頁、第161-165頁、第178-194頁、第199-201頁),另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119頁)。再參諸被告3人與楊清松、吳亦曜、紀名進、洪木和及楊志雄等人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拿1包」、「要用一下」、「沒有滲」、「查某」、「查某工」、「查埔工」,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另自甲○○住處扣得已分裝之白色粉末11包,經送鑑之結果,也證實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62公克、空包裝總重3.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78
0號鑑定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在丁○○住處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晶體1包,經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後各淨重0.094公克、0.08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3日、98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2
38、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可據以推論被告3人所供係由丙○○將分裝好之毒品交由甲○○、丁○○藏放,再由丙○○通知甲○○、丁○○2人外出交貨乙節為真,被告3人確有對外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裝販賣之能力。 復以 ,楊清松、吳亦曜、紀名進、洪木和及楊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等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偵查卷第39頁、第59頁、第77頁、118-119頁、第146-1頁、第18
0頁),可見上開5名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
3人購毒施用之需求。此外,另有被告3人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扣案可證。綜此,堪信楊清松、吳亦曜、紀名進、洪木和及楊志雄證述其等各向被告3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被告丙○○、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第7頁),丙○○自承月收入約2萬元,不夠購毒施用,故其販賣海洛因每包可獲取利潤約300-35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包賺取價差約100-200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153頁);甲○○失業多時,生活困頓,為丙○○交付毒品可以獲得飽食及施用毒品;丁○○有正當工作,藉由為丙○○販賣毒品之機會,可以貪得施用毒品,皆據被告3人於本院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3頁反面、第15
4頁反面),參酌其等對販賣海洛因、甲基非他命與楊清松、吳亦曜、紀名進、洪木和及楊志雄之時間、地點均供承清楚、一致,態度自然。由此可見,被告等人因施用毒品成癮,或無業或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不足供購買毒品施用或貪圖施用毒品,因此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賺取利差或藉此求得溫飽或得以施用毒品,被告等人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其等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等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未
定有施行日期,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其中第4條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之上限由1,0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另將第二級毒品罪罰金刑之上限由700萬元提高到1,000萬元,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惟該條例復修正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並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減刑或免除其刑」,另增訂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本院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為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人最為有利(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0號、編號27-30號、編號32
號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就附表一編號21-26號、編號31號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丙○○就附表一編號27號部分,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志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丙○○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就附表一編號2、4、7、8、9、10、17、18、19、20、2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丙○○就附表14、16、30、3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25、26、31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丁○○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丙○○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10、12號販賣海洛因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與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甲○○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2、5、7號販賣海洛因之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就附表三編號3、4、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丁○○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丁○○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與丙○○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丁○○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按如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丁○○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24頁、第115頁、第171頁、第176頁),就其2人所犯前開之罪,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遭警查獲後,立即
供承係為丙○○販賣毒品,而當時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尚未認罪,檢警當時也未能掌握丙○○犯罪確實之證據,丙○○遲至法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故丁○○供出毒品來源為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云云。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於查獲前即自監聽內容獲悉丙○○、甲○○、丁○○涉嫌毒品交易,並聲請本院准予簽發搜索票對丙○○、甲○○、丁○○之住處進行搜索,此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之搜索票3紙(見偵查卷第21頁、第81頁、第108頁)可得證明。則檢警查獲丙○○涉犯販賣毒品罪要與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沉陷於毒癮中,不可自拔,因工作所得不多,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方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堪認被告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再購毒施用滿足毒癮,而非其他利益。另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限於上開5人,而楊清松、吳亦曜、紀名進、洪木和、楊志雄本來就有施用毒品習慣。
⒉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未有任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尚佳,因長久失業,為求溫飽始替丙○○送交毒品,並非購入毒品販賣,次數僅有12次,可認惡性非高。
⒊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
白認罪,減省司法資源,亦具悔意,係因貪圖毒品施用,偶爾替丙○○送交毒品,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有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4次,販毒所得不多,對象只有紀名進、洪木和及楊志雄3人,且均有吸毒品惡習者。
⒋被告丙○○、甲○○、丁○○所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所得均微,其等之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凡此均足認其等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胥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辯護人均認應酌減該等被告之刑,俱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甲○○、丁○○部分並遞減其刑。
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㈧本院考量前述種種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
告自承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以送瓦斯為業,已離婚,無子女;被告甲○○國小畢業,前送過家具,因景氣不好,失業多時,未婚,尚有老母待養;被告丁○○國中畢業,智識未高,從事板模及駕駛挖土機工作,收入尚稱穩定,需撫養父母。並均慮及被告3人均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等人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3人年齡約在35-4
5歲之間,果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等人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等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等人之警示及更生。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據此,被告等人依法應沒收之物及不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㈠丙○○如犯罪事實欄部分,分別與甲○○、丁○○共同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48,700元,雖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單獨宣告沒收,或分別宣告與甲○○(1萬8千元)或丁○○(1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各與甲○○、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財物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丙○○、甲○○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與楊清松(事實欄㈠⒎),及販賣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與紀名進(事實欄㈢⒏),因該部分係由楊清松、紀名進各賒欠600元,迄未取得價金,自均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
丙○○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丙○○所有持交甲○○使用;扣案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係丁○○所有,而其中含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係丙○○所有交由丁○○使用,含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係丁○○所有,而該等SIM卡已由電信公司移轉所有權與消費者即丙○○、丁○○所有,乃為本院職務所週知之事實,均係供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此業據丁○○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93頁、本院卷第148頁),自均為供其等販賣毒品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該等手機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㈢在甲○○住處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甲○○供承係販賣海洛
因時搭配贈送,且觀諸甲○○與紀名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紀名進確實曾經要求甲○○順道拿1支針筒(見警卷第93頁),堪認甲○○所供非虛,可以採信,亦屬供甲○○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該等注射針筒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㈣在甲○○住處扣得之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2.62公克、
空包裝總重3.28公克),及在丁○○住處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後各淨重0.094公克、0.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3只、1只,雖鑑定時與毒品分開秤重,惟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㈤至0000000000(丙○○持用)、0000000000號(甲○○持用
)之SIM卡申設人各為楊志雄、洪木和,業據楊志雄、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8頁、第179頁),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㈥其餘在丙○○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5支(其中3支含SIM卡
,2支無SIM卡)及SIM卡3張,丙○○辯稱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罪無關;在甲○○住處查扣之其餘行動電話3支(其中
1支含SIM卡,另2支無SIM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甲○○辯稱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吳錦佳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㈠⒈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項販賣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級毒品罪│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㈠⒉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㈠⒊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項販賣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級毒品罪│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㈠⒋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柒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5│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㈠⒌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項販賣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級毒品罪│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㈠⒍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項販賣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級毒品罪│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㈠⒎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肆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8│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㈡⒈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9│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㈡⒉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0│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㈡⒊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㈢⒈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項販賣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級毒品罪│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1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㈢⒉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項販賣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級毒品罪│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1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㈢⒊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項販賣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級毒品罪│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1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㈢⒋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九│││││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5│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㈢⒌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項販賣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級毒品罪│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16│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㈢⒍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九│││││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7│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㈢⒎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8│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㈢⒏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1項販賣第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級毒品罪│丁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9│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㈢⒐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0│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㈢⒑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㈣⒈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項販賣第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級毒品罪│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㈣⒉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2項販賣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㈣⒊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項販賣第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級毒品罪│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㈣⒋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項販賣第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級毒品罪│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5│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㈣⒌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2項販賣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26│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㈣⒍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2項販賣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27│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㈤⒈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項販賣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級毒品罪│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8│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㈤⒉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9│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㈤⒊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1項販賣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級毒品罪│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30│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㈤⒋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九│││││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3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⒌部分│條例第4條第│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2項販賣第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級毒品罪│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九二六三│││││一五四八○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3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㈤⒍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九│││││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⒉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⒋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柒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㈠⒎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肆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㈡⒈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5│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㈡⒉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6│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㈡⒊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7│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⒎部分│條例第4條第│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1項販賣第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級毒品罪│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8│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⒏部分│條例第4條第│貳仟肆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9│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⒐部分│條例第4條第│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1項販賣第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級毒品罪│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0│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⒑部分│條例第4條第│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1項販賣第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級毒品罪│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㈣⒉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2項販賣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1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㈤⒉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㈢⒋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九二│││││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㈢⒍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九二│││││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㈣⒌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2項販賣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㈣⒍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2項販賣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5│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㈤⒋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九二│││││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6│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⒌部分│條例第4條第│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2項販賣第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級毒品罪│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九二六三│││││一五四八○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7│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㈤⒍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1項販賣第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級毒品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九二│││││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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