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8日下午3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開元路103巷與新東陸橋下機慢車專用道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路口地面標線「停」之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營市新東陸橋下之機慢車專用道由東往西駛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兩車因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而於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脫臼、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外側副韌帶、股二頭肌肌腱損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5至29頁)、重仁骨科醫院98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0頁)、博正醫院9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8日南鑑字第0995900376號函附臺南區98113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核交字第908號卷第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