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之間,就上該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之前已有多次前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此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數百元,然隨機竊盜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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