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記錄表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竟心起貪念,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整建道路水平測量儀1組,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且業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