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4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思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可訾,其行為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然審酌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54元、543元及
655元,價值均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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