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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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①於97年4月30日下午2時5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②於97年5月20日下午1時3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③於98年5月29日下午4時2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④於98年6月1日下午2時4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在臺南市○○路○○道路旁、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74號之5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①於97年4月30日,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②於97年5月20日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經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③98年5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3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④於98年6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1段35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6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扣案可資佐證(1包驗後淨重0.038公克;另1包驗後淨重0.06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106公克)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98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569號、98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60號)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98年6月9日、98年6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1包驗後淨重0.038公克;另1包驗後淨重0.06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10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為其用完後丟棄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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