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0之犯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為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1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6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逾6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主文之沒收部分,依法應併予執行,無庸再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竊盜││││,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3月15日│97年4月20日│97年3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案號│字第463號│第1846、3073號│第1846、307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540號│97年度訴字第705號│97年度訴字第70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1日│97年8月8日│97年8月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540號│97年度訴字第705號│97年度訴字第705號││決├────┼─────────┼─────────┼─────────┤││判決確定│97年7月25日│97年8月22日│97年8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2396號│第2635號(編號⒉⒊│第2635號(編號⒉⒊││││⒋已定刑為有期徒刑│⒋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編號│4│5│6│├──────┼─────────┼─────────┼─────────┤│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竊盜│竊盜│││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4月20日13時29│97年6月23日│97年3月4日│││分43秒起至97年4月│││││22日7時15分28秒止│││├──────┼─────────┼─────────┼─────────┤│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案號│第1846、3073號│第3383號│第143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705號│97年度港簡字第222│97年度易字第536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8日│97年8月20日│97年10月1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705號│97年度港簡字第222│97年度易字第536號│││││號│││決├────┼─────────┼─────────┼─────────┤││判決確定│97年8月22日│97年9月1日│97年11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2635號(編號⒉⒊│第2773號│第3314號(編號⒍⒎│││⒋已定刑為有期徒刑││已定刑為有期徒刑7│││10月)││月)│└──────┴─────────┴─────────┴─────────┘┌──────┬─────────┬─────────┬─────────┐│編號│7│8│9│├──────┼─────────┼─────────┼─────────┤│罪名│竊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7年3月4日│97年6月23日│97年7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案號│第1436號│字第1548、1952號│字第1548、195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536號│97年度訴字第1181、│97年度訴字第1181、││實│││1427號│1427號││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5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536號│97年度易字第1181、│97年度易字第1181、││決│││1427號│1427號││├────┼─────────┼─────────┼─────────┤││判決確定│97年11月3日│98年1月19日│98年1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314號(編號⒍⒎│第379號(編號⒏⒐│第379號(編號⒏⒐│││已定刑為有期徒刑7│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1│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月)│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2年7月4日起至92│││││年7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案號│第623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1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17號││││決├────┼─────────┼─────────┼─────────┤││判決確定│98年3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8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