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謝明哲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2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並簽發本票十萬元乙紙以供擔保,惟借款至今,雖原告多
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卻屢遭被告藉故推諉,仍全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新台幣)││││
├──┼─────┼─────┼────┼────┼────┤
│1│110年4月15│10萬元│CH213358│109年10│免除作成│
││日│││月15日│拒絕證書│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