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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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昱翔

蘇芷萱

陳俐伃

被告 陳筠蓁陳雪芳

周嬌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筠蓁與被告陳**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53086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龍里登字第0010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筠蓁所有。嗣於110年3月10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筠蓁與周嬌美間於108年10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筠蓁與周嬌美間於108年1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龍里登字第0010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志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龍里登字第001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筠蓁所有。經核,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陳筠蓁、周嬌美、陳志華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要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筠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91元,及其中132,324元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以及126,320元,及其中108,866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依據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21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38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申調被告陳筠蓁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陳筠蓁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08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周嬌美,其等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使被告陳筠蓁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其後,被告即陳筠蓁之弟陳志華明知被告陳筠蓁在外舉債,仍由被告周嬌美再於108年12月18日,將所有如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華,既然轉得人即被告陳志華知悉被告陳筠蓁前開撤銷原因,原告即得聲請本院命轉得人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筠蓁抗辯:我的戶籍於今年遷到永興路119號,因為要當義工所以戶籍設在臺中市,但大多數時間住在南投,媽媽跟弟弟不會幫我收信等語

 ㈡被告陳志華及周嬌美抗辯:被告陳志華並不瞭解被告陳筠蓁舉債情形,且被告陳筠蓁前積欠台新銀行債務,經台新銀行提起刑事告訴後,經家人代為清償,台新銀行始撤回告訴,故被告陳筠蓁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嬌美抵償,自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筠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原告依據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21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381號債權憑證,惟被告陳筠蓁則於108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周嬌美,嗣於108年12月18日經被告周嬌美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原因」乃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事實者,即主張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另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被告陳筠蓁於107年5月間對台新銀行累積債務達748,562元,另被告陳筠蓁則於108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嬌美,又於109年3月4日與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分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單、還款約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第265至266頁、273頁),被告陳筠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之前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父親在生前資助我很多錢,父親過世後我聽弟弟的話把土地贈與給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00頁),既被告陳筠蓁與台新銀行之還款協議時間發生於被告陳筠蓁與被告周嬌美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且其等移轉登記時又以「贈與」為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筠蓁與周嬌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屬無償行為,即屬可採。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陳冠之 為證,然證人陳冠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陳筠蓁與周嬌美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00頁),此外,被告3人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3人抗辯:因被告周嬌美代償被告陳筠蓁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被告陳筠蓁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嬌美之情,尚屬不能證明,並非可取。

 2.原告主張轉得人即被告陳志華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而負有回復原狀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被告陳筠蓁與陳志華為姊弟,且被告陳志華參與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案件調解程序為由,主張被告陳志華知悉被告陳筠蓁舉債之狀況等語,然被告陳筠蓁與陳志華均為成年人,縱戶籍設於同址仍難遽認有何共財之情事,則被告陳志華抗辯其無從知悉被告陳筠蓁之財務狀況,並非無由;此外,原告就被告陳志華知悉被告陳筠蓁已無其他積極財產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即因此有害於債權乙節,亦未能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依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華知悉前開撤銷原因而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尚屬無據;從而,既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由塗銷,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筠蓁與周嬌美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嬌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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