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69號

原告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告 李彥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簽立學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後被告則於110年1月31日另與原告簽立契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0元違約金,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嗣並未依約給付前開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遭原告詐騙方簽立系爭協議,且已於110年2月2日向原告表示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又於110年1月31日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59,880元違約金後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人 李彥誌 於110年1月10日與Myturn戀愛會館簽訂服務契約,但由於私人工作因素,希望終止服務契約。契約編號STB-0746。並於110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並同意所繳付之款項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作為違約金。…」有系爭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15頁),被告就親自簽立系爭協議並未爭執,自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至被告固抗辯其係遭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此部分無法舉證等語(本院卷第50頁),既被告前揭所辯,無足認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為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欺,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系爭協議而終止,核屬有據,依此,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要屬可取。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申請退會,而終止契約,並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費,乙方(即原告)得依本件合約總金額百分之20收取違約金,甲方需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為準,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依此,兩造於訂約時,應已衡酌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己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惟參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仍應衡量上開各項因素,並考量衡平原則以定之。次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包含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解約金為16800元(84000*0.2=16800),諮詢服務費2,000元、專人服務費2,000元、價值12,000元之兩性課程影片、價值12,000元之成長課程影片、支出手續費10,080元、建檔媒合服務費5,000元等情,有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除解約金外,其餘項目均為原告業已支出之費用,而屬因被告違約所受實際損害,有擇友條件一覽表、約後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另解約金部分,本院衡酌兩造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因解約所受損害等情,認解約金16,800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4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依系爭協議給付違約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