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虹映
訴訟代理人 張茂煒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
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伯弘 ,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換為吳虹
映,已據新法定代理人吳虹映於民國110年5月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2時5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一段318巷時,因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邱永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8,025元(零件:84,225元、工資:73,800元)及
拖吊費7,0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5日而受有營
業損失40,000元,合計205,025元(起訴時請求195,625元,
於109年8月18日擴張為212,756元,於110年9月3日縮減)。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起訴時請求195,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09年8月
18日擴張請求212,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10年月日縮減
)一節,業據提出行照、汽車受損照片8紙、警方登記聯單
乙紙、估價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疏失所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認定如上,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
下:
(一)修復費用158,02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0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至109年5月27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8年4個
月餘,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車
前面板修復(零件:84,225元、工資:73,800元),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58,025
元應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84,225元部
分應予折舊,其折舊後之價值為8,402元(第1年折舊值
84,225×0.438=36,891、第1年折舊後價值84,225-36,891=4
7,334,第2年折舊值47,334×0.438=20,732、第2年折舊後
價值47,334-20,732=26,602,第3年折舊值26,602×0.
438=11,652、第3年折舊後價值26,602-11,652=14,950,第4
年折舊值14,950×0.438=6,548、第4年折舊後價值14,950
-6,548=8,402),至於修理工資73,8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82,223元(計算
式:8,402+73,800=82,202),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
當。
(二)拖吊費用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000元一節,業據提出
廣格興救援組織單據為證,審酌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已破損
,有拖吊之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
(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天不能營業
之損失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並未爭執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日,系爭車輛既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於進廠維修期間勢必無法使用,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
事理之然,惟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原告按每日營收之資料
,尚未扣除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所節省之油料費及人事開銷
等,原告復同意依財政部109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1%計算結果,4日合計為4,400元(
10,000×11%×4=4,400)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4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93,623元(計算式:82,223元
+7,000元+4,400元=93,623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3,623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