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鄭益軒
訴訟代理人 鍾芷茜
被 告 張致綾 (即裕富汽車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現代2000CC廂型車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因進行不定期車輛保養維修,民國
(下同)109年8月8日赴新北市○○區○○路由被告張致
綾設立之裕富汽車百貨行進廠保養。因原告經營殯葬業務
,系爭車輛係營業上重要交通工具,一日不可或缺,雙方
預定一日即可完成保養,詎隔日被告告知原告系爭車輛高
壓幫浦漏油須要更換零件,要4至7天等進貨;8月15日被
告以手機傳訊息表示「進氣齒輪崩壞,要等星期一才會有
料」,8月20日被告表示「還在組裝…明天測試沒問題就
可以交車給你」云云;詎8月30日仍表示「我到現在還在
趕你的車,拆幫浦很麻煩」仍未修復;至9月7日進廠保養
迄一月,被告仍未能交車,復稱「燃油幫今天才會到貨,
晚點我再裝上,才會知道正不正常」原告手機接獲被告拆
卸系爭車輛引擎照片,零件支離破碎,形同解體,難以辨
識原面貌。嗣原告屢次催促保養進度,迅與交車,被告竟
言「不然我的車先借你使用你OK嗎」又稱要更換車輛噴油
嘴,價格不斐等情。迨9月20日被告終於完成保養,通知
原告次日交車。9月21日原告到被告修理廠結算修理費,
被告出示修理費用明細表2紙,臚列零件及修理費計新台
幣(下同)132,870元,經雙方折衝還價,原告給付被告
126,070元。當日上午11:15原告駕車駛離修車廠,不及5
分鐘車道路上熄火,無法啟動引擎,原告為之氣結。經原
告聯絡被告表示,請原告回原廠檢查,並會同其保險公司
業務員赴原廠處理後續。原告不得不通知原廠現代汽車公
司,將系爭車輛拖回位於平鎮區尚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尚華汽車)進廠維修。嗣該廠初步檢查判斷車輛熄火原因
,係因啟動馬達螺絲未調整定位,鏈條帶動螺絲定位,造
成壓縮比不正常,電池未能輸出電源所致。再經尚華汽車
技師詳細檢查,拆卸引擎發覺原證2所列出之更新零件多
數以舊零件及所謂中古車零件充作新品,原告聞訊自難忍
怒氣,質之被告,被告失口否認,惟不能提出所更換零件
下落以實其說;原告退而求其次,不得不同意重新維修系
爭車輛,對於引擎進行搪缸大修,更換活塞、噴油嘴、正
時鏈條等零件,只求能及早完工,恢復正常業務。10月7
曰尚華汽車通知交車,結清修理費212700元;有維修估價
單2紙可稽。
(二)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迨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
者,應負賠償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18年上字第363號、82
年台上字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查車輛進行定期保養或
維修,頂多一個工作日即可交車,以免擔誤車主用車,乃
社會一般用車經驗;被告或出於專業技術不良,致系爭車
輛修理後無法正常使用,惟原告因此付出修理費用132780
元,非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車輛係供業務使用,被
告修車期間,原告向同業租用車輛營業,每日租金2500元
,自8月8日至同年9月20日止,計43日。9月21日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系爭車輛由尚華汽車維修期間,不得不繼續
租車使用,自9月22日至10月7日止,計15日。總計原告支
付租車費用145,000元(計算式:租金2,500/日×58日=
145000元)。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保養
維修系爭車輛,致受有重複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又因被
告延誤交車時程,原告不得不租車營業,致發生給付租金
之損害,損害之發生及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諸上揭判例意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32,780元及租車費用145,000元,
計277,7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7,7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截圖修理費用明細表、車輛引擎拆卸照片、尚華汽車車輛維
修單、車輛租貸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77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