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歐明松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37號)。
(二)惟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僅
有發票日(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之記載,無到期日記載
。依前開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早已罹於3年時效
。而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竟謊稱於民國(下同)110
年5月9日曾對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而貴院竟未察系爭
本票早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亦未調查被告是否曾經向原告
提示?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三)本件係因原告與前妻 呂佩宜 於96年間向被告租車時所簽發
之擔保本票,原告還車時巧遇車行在搬遷,且也與車行當
面檢視車輛無誤而歸還,車行告知因巧遇搬遷擔保二紙本
放於總公司會幫原告銷毀作廢,原告因此信而離去,現被
告竟持以向原告執行。若原告於還車當下有50萬元之重大
車損,被告早就執行本票了,為何當下不執行?14年後才
執行?請被告先證明當時原告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車
損?被告之證據為何?並說明為何原告還車時被告未即時
請求車損或執行本票?而於14年後才訛稱於110年5月9日
曾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云云,並持以執行本票?況且本票
未經提示亦不得執行,請被告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
何種方式向原告提示?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事項,則本件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撤銷本票裁定。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96年9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5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沒有意見各等
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前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事實,有卷附前開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9月28日,未載有到期日,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票字第4337號執行卷宗附卷可
稽,是算至99年9月28日,即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遲至110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37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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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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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年9月28│50萬元│TH010916│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日││││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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