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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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呂淑蘭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 律師
被   告  許秀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欲經營早餐店事業,知
悉訴外人 方盈卿 欲頂讓其已營運中之「佳信早餐店」,遂
與之聯繫並磋商, 嗣方盈卿 同意將其向被告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
)之「佳信早餐店」(後更名為「晶贊餐飲」),以新臺
幣(下同)42萬元(含押租金及店內設備)頂讓給原告。
(二)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支付方盈卿訂金2萬元,又於109年4
月1日給付15萬元,雙方即於109年4月22簽訂轉讓契約書
,方盈卿亦於109年4月22日將晶贊餐飲商業登記負責人變
更為原告。
(三)原告再於109年4月26支付尾款25萬元予方盈卿,雙方復簽
署讓渡書,方盈卿並提供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予原告,被
告亦知悉「原告已承受原承租人方盈卿之事業,亦給付押
金7萬元予方盈卿,由其變更為承租人承租至原租約結束
」乙情,對此均無意見;詎本件租賃期限(110年2月19日
)屆至後,當曰原告至被告於菜市場經營之攤位向被告請
求押租金之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
(四)依本件租賃契約第五條已明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
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柒萬元整(最高不得超過
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
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十二條第三項
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五)按「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
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受讓方盈卿事業,亦已給付押租金予方盈卿承受
承租人地位,而被告對於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亦無意見,惟
卻於租約到期後,不予返還押租金,然原告並無租金遲付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業已交還租賃物,是以,原告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押租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訴外人
方盈卿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將所經營之店鋪讓渡予訴
外人 林淑卿 。被告亦非各該頂讓契約之當事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拘束他人之效力,是以,
訴外人方盈卿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自僅得由訴外
人方盈卿依其與被告間之押租金契約據以請求,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方盈卿有將上開押租金債權讓與予原告
之事實,則尚難遽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押租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押租金契約業已隨讓與契約而移轉於原告,尚非
正當,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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