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義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
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
(二)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
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民國94年9月15日止,尚積欠54,661元,其中本金為
50,311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
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
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
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
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
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131,470元,其中本金為
118,169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
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資料查
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約定條款、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所如主
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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