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王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詎料被告自95年5月6日即逾期未
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還款餘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