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仁智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
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使用,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欠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58,456元整,及全部本金自95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
月15日起,其逾期繳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年息百分之
10計算,逾期繳款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復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資料及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