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開壢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碧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被   告  歐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簽訂「21世紀不動產買賣議價
委託書與要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
仲介被告向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謝許香妹 購買系爭土
地,委託承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7萬元,委託期
間原至109年1月23日止,嗣延長至109年2月5日止,
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因原告仲介而成立時,給付委託
承購價格2%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又為避免被告在原告已
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為仲介後,為規避服務報酬
之給付,故意拒絕訂立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利用自原告
取得之賣方資訊,私下自行與原告曾媒介之賣方訂約,故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倘被告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與原告於委託期間 曾仲介 之客戶成交,視為原告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

(二)嗣經原告積極為被告與謝許香妹斡旋買賣價金後,被告與
謝許香妹終以1,370萬元數額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僅尚未約定實際簽約日期。然被告竟在原告方仲介即訴外
陳則維 於接近委託期間屆滿之109年2月5日前至拜訪
被告時,被告竟表示暫不願購買系爭土地,而未於系爭契
約委託期間內與謝許香妹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孰料,嗣
後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利用原告先前告知
之賣方資訊,另經「幸福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
福家公司)仲介向謝許香妹承購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
月13日與謝許香妹以1,370萬元之價格合意買賣系爭土地
,且於109年4月2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而自被告於答辯狀自承被告與謝許香妹在109年3月13日
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前,幸福家公司已努力磋商1個
多月乙節,可悉被告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屆
滿之109年2月5日尚未屆滿或未及一週,即私下委託幸
福家公司為仲介;且自被告給付予幸福家公司之服務報酬
僅6萬1,300元,遠低於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
暨自被告、謝許香妹透過幸福家公司居間而就系爭土地買
賣成交之金額原先為1,360萬元、後更改為1,370萬元,
與原告先前斡旋成功之價格相當接近或根本相同等情,足
證被告係為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
內故意拒絕與謝許香妹訂立買賣契約,並利用原告告知之
賣方資訊,私下與謝許香妹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而經幸福
家公司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委託承購價2%之服務報酬即27萬
7,4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
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未提供被告審閱期,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
強令被告於委託期間屆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消滅後,仍
需負擔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故原告無從依該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二)縱令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為有效,然其未有如內
政部頒布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第11條但書「經其他不
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之約定,將使被告在
委託數家仲介業者之情形下,出現支付多次服務費之情,
故該約定自應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適用於委託人有「故意
」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之情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未能透
過原告之仲介而成交,係因謝許香妹已無意透過原告之居
間出售系爭土地所致,並非被告故意不與謝許香妹成交。
嗣後被告雖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經幸福家公司仲
介而與原告曾仲介之賣家即謝許香妹成交系爭土地之買賣
,然在此之前被告與謝 與香妹 並無接觸、聯絡,自無可能
與謝許香妹「故意」規避給付服務報酬而私下交易。況被
告係透過幸福家公司與謝許香妹進行買賣,並非私下自行
與謝許香妹成交,且被告亦有支付幸福家公司服務報酬,
若果被告企圖規避支付服務報酬,私下進行即可,焉需冒
面臨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風險,另由幸福家公司仲介
且支付服務報酬,亦證被告並無故意規避給付服務報酬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委託原告代向謝許香妹購買系爭土地,委託承購價額為1,
387萬元,委託期間原至109年1月23日止,後延長至10
9年2月5日止,而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未與謝許香妹簽訂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
內,另委託幸福家公司仲介其向謝許香妹購買系爭土地,
並於109年3月13日達成與謝許香妹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且於109年4月2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被告給付幸福家公司之服務報酬數額為6萬1,300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21世紀不動產買賣議價
委託書與要約書影本○○○區○○○○段○○○○○○○○○○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
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77號支付
命令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22頁、第59至64頁、第70頁
、第91頁、第12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
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
,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
字第2929號判例參照)。從而,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四、買方服務費給付約定:(二)於委託期間
屆滿後三個月內,與買方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成交
之賣方,係受託人於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者,視為受託
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全額一次支付約定服務報
酬予受託人。」(見本院卷第70頁),應導入誠信原則而
為解釋,於受託人曾將賣方之個人資料及出價告知買方,
買方為規避服務報酬之支付義務,故意拒絕訂立受託人已
媒介就緒之契約,再與賣方交易成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
買方始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支付報酬。又被告既否認係故意
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亦未利用原告所告知之賣方資訊
及出價,私下與謝許香妹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原告自應就
本件存有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 謝振國 到庭證稱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9
年1、2月間,原告開壢不動產即21世紀是否有與你聯絡
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連絡過程中有無提到有買
方要買?)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後來沒有進行後
續的交易?)因為一個最重要的原因,你不信任我、我就
不跟你做生意。他跑到我家裡去,我當初有跟他解釋過,
不管如何請你千萬別跑到我家去,因為我父親中風、我母
親癌症,我不希望老人家擔心,因為所有事都我在發落,
他到我家去,我也去這家亂過、應該是據理力爭,因為大
家都是業務人員,我已經強調你不能到我家去,誰到我家
去我不跟他做買賣。」、「…我有去找原告老闆說,我一
定給21世紀賣,可是你要答應我一個先決條件,請你不要
到我家去,因為我父親中風並不瞭解要賣土地的事,土地
是我母親的名子,結果他們業務開發認為我騙他們就跑去
我家裡,我母親馬上打電話給我,我馬上到21世紀去,我
不跟你們做生意,不管你今天買再高價我不賣你,今天不
是只有21世紀…」、「…因為違背仲介了,你不相信我,
我不跟你做生意可以吧,土地我的我不賣你可以吧,合情
合理吧,我最重要的是這個原因,我不想賣給21世紀。」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跟原告公司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有、一般,我有簽,我簽的。…(法官:你說
跟原告有成立一般委託書之後,是因為他到你家去讓你覺
得不受信任而拒絕這筆委託?)對,沒錯。(法官:簽了
之後你才覺得你不受信任?)不是,簽了以後他們一直在
問我土地要不要買賣,因為當時老人家中風不方便,他硬
要叫我賣土地給他,因為我家裡有事情一直打電話給我說
你的土地要不要賣,我說等老人家身體好一點,我跟我哥
商量看看,結果他們一直催可能就不耐煩跑去我家裡,我
第一個反應直接衝回家裡拿名片到他們公司理論說不跟你
們做生意了、永遠也不會做,朋友不要當沒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0頁),益見被告未透過原告之
仲介買受系爭土地,尚非出於被告一方之故意,而係系爭
土地之賣方基於前情不願透過原告之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所
致,此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土地之買賣未能透過原告
之仲介而成交,係因謝許香妹已不願再透過原告之仲介而
出售系爭土地所致,並非被告故意不與謝許香妹成交乙情
相符。
2、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許香妹於109年3月13日與
幸福家公司簽訂「幸福家土地買賣委託書(專任委託)」
,另委託幸福家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乙節,有幸福家土
地買賣委託書(專任委託)及幸福家買賣委託書內容變更
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此情經
與證人謝振國證述略以:「(法官:後來隔沒幾個月是幸
福家找你,為何你又同意了,差別為何?)因為幸福家沒
有到我家去,我相信他們,而且他們出的價錢講良心話我
可以接受,剛好我父親、哥哥又復發癌症,我全家癌症我
怎麼辦,真的瞬間全部要錢。(法官:你的意思是跟原告
公司談不成,後來這幾個月到底發生何事讓你覺得就成交
、就不要再問這個多,你就決定?)除了我父親、哥哥癌
症,我母親也癌症,都有證明,剩下我一個還沒癌症,全
家5個、4個中,所已不賣留著做什麼,醫藥費龐大,我
最近也花了1、200萬醫藥費,所以中間有這樣的變故,
所以說我很想賣給21世紀,我良心話我還是想賣給21世紀
,只是你不信任我,我為什麼要信任你。(法官:你方才
提到事實上你跟被告都沒有直接的聯絡?)沒有,我也不
認識被告。所以之後是因為幸福家有提這個意願,覺得這
個價額可以,加上我剛才講的家人又瞬間罹癌,我需要用
錢就決定賣了,後來才跟幸福家成立的原因在這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答辯略為:伊於
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屆滿後,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本欲作罷
,然另有一家仲介即幸福家公司向伊表示願意協助向賣方
洽談,伊方經由幸福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亦屬相符,堪信證人上開證詞為真。故而系爭土
地嗣後由賣方主動與幸福家公司簽訂專任委託書委託出售
,乃因賣方家中突逢變故,亟需變賣系爭土地換取現金之
故,尚與仲介報酬毫無相涉。
3、再者,原告是否曾告知被告系爭土地賣方出價資訊乙節,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證
人謝振國證述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之後在與幸
福家地產接洽時,有無碰過被告本人?)碰過,簽約時有
碰到他。(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約時你是否知道當時被告
已有透過別的仲介與你聯繫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向你提及此事?)沒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你何時知道原告21世紀曾經有受被告委託?
)這我不知道,到現在也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原告
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在跟你說有人要買,跟你說過幾次
?)說過2次。(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有無帶看
過?)有沒有帶看過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
跟原告21世紀或是原告21世紀跟你接觸過程中,原告21世
紀有無提供給你買方的年籍資料、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
等?)什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
,益見被告與賣方彼此間均無獲得原告所提供之交易資訊
,衡以幸福家公司既受賣家委託,當積極覓尋有意願購買
系爭土地之買家,則被告僅係被動透過幸福家公司仲介購
買系爭土地,亦非利用原告所提供之價格資訊與賣家成立
買賣,自無以認定有何故意規避仲介報酬之情。
(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規避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在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拒絕與謝許香妹成立已就緒之買
賣契約;復亦無法證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賣方個人資訊
或出價,而與賣方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服務報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7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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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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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80元│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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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640元│由被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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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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