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卿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梁淑卿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100年7月28日14時25分許,經通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梁淑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第3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梁淑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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