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主文「梁淑卿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為「梁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主文中「施用」二字顯贅載為
2次,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