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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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原告 林先霞 被告 張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00年4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00年5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詎被告自100年5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至100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0,000元,且於租期屆滿後又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等情,為此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0,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100年10月15日屆滿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此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16日(即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本案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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