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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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清河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清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清河於民國100年8月21日上午9時35分,駕駛451-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8月30日作成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並未查悉旨揭裁罰所涉之車輛擦撞,遑論有何「明知肇事」,猶不依規定處置,旋逕將451-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原處分機關竟未予詳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所明定。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認為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8月21日上午9時35分,駕駛451-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等情節,固據異議人自陳無誤;惟經本院遍核相關卷證,不僅異議人一再否認其有「明知」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旋逕將451-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令原處分機關所憑以檢送到院之舉發單所載內容,核亦無從直接證明異議人肇事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蓋本件員警並非因目睹異議人肇事而逃逸乙事,方進而追截異議人並對之製單舉發;換言之,本件舉發單所載情節,並非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自客觀以言,當亦無從恃以為旨揭違規事實之直接證明。
(二)另查,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提供本件舉發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基礁字第1000058244號函所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被害人車損情節之照片(均影本)等件,為其恃以為本件裁罰之客觀依據。然細繹上開書面資料,不但無從憑以為異議人「明知肇事」,猶不依規定處置,旋逕將451-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違規情節之推論;對照上揭照片所示之被害人 潘金梵 車輛碰撞位置為左前車頭,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害人陳述略以:「肇事前異議人在其左前方約一半車身,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其左前車頭與異議人之右後貨櫃,其車損為左前車頭毀損」等語;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載以:「員警到達現場後,經詢問當事人為大貨車擦撞,並無記下車號,警方依現場查看監視攝影器。」均無從證明異議人明知擦撞事故之發生。而從被害人之車損照片(照片編號1至10)觀之被害人之車損較為嚴重,固可推論當下確有發生擦撞情事;然若就異議人之車輛照片(照片編號11至21)觀之,異議人之車輛並無明顯損壞,則核亦足見異議人辯稱:「當時伊在內側,對方在伊右後方,因前方有車子要左轉故伊往外切,聽到碰一聲後,伊前行100公尺後,有下車查看伊之車輛一圈,確認無異狀後才駛離,伊不知道與人擦撞」等語,當係語出有本而非卸責之詞可比;換言之,異議人聲稱自己「不知」車輛擦撞,遑論有何「明知肇事」,猶不依規定處置,旋逕將451-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衡情自係顯有可能。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舉出相當事證,異議人是否明知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自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按諸首開說明,於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可疑存在,而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之認定,而無從擅以臆測方式推定旨揭裁罰所指違規事實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然其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顯有未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依前揭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