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34號原告 高應琮 被告 楊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楊登瀛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登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十九巷八十六號)為兩造之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開立本票,惟借款償還期間屆至,被告無力償還。故被告於訴外人楊登瀛死亡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書立讓渡書,將被告對訴外人楊登瀛所留遺產之應繼分,讓渡與原告,用以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依法被告對訴外人楊登瀛已無繼承權。嗣原告與訴外人楊登瀛之其他繼承人 楊晴媚高靜欗 已於鈞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二二一號遺產分割事件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和解。但原告持上開法院和解筆錄至臺中市(改前制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地政事務所認被告並非上開法院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致原告無法完成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登瀛之應繼分,已於訴外人楊登瀛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移轉由原告承受,依法被告對訴外人楊登瀛已無繼承權。因被告對訴外人楊登瀛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楊晴媚、高靜欗所為協議遺產分割之效力,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登瀛係兩造之父,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訴外人楊登瀛之繼承人。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並開立本票,惟借款償還期間屆至,被告無力償還。故被告於訴外人楊登瀛死亡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書立讓渡書,將被告對訴外人楊登瀛所留遺產之應繼分讓渡與原告,用以償還該筆借款。嗣原告與訴外人楊登瀛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晴媚、高靜欗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二二一號遺產分割事件達成分割遺產之和解。但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該地政事務所認被告並非上開法院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致無法完成遺產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改制前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由被告簽發之本票、讓渡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一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暨所附相關證物,審閱無訛。準此,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㈡基上所述,被告既已書立讓渡書,將伊對訴外人楊登瀛所留遺產之應繼分,讓渡與原告,則被告對訴外人楊登瀛之繼承權應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楊登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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