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武灝被告武元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元鐘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18之1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由被告陪同、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輔佐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武灝係被告武元鐘之父,為被告直系血親親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證屬實,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惟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18之1號,應能擔保確實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後因被告無法具保,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件被告之父為被告具狀以前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與同案被告 賴駿林 所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案被告賴駿林業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100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故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18之1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秋月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