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簡明福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村二十之十九號三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而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 蔡坤達 及 陳孟伯 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嗣其所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明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而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蔡坤達及陳孟伯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新北警瑞刑字第一○○○○一六四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