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壹點玖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昭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5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呂昭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遂於100年4月8日前數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呂昭良於100年4月8日下午,將上開毒品放置在金黃色鐵盒內,攜帶至基隆○○○區○○○路55之7號 陳慕豪 住處,至同日17時20分許,適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呂昭良因恐遭查獲,在員警進入搜索前,將金黃色鐵盒丟棄在上開處所後陽台,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在後陽台發現上開金黃色鐵盒,並扣得其內放置之海洛因
1包(純質淨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17公克)及玻璃吸食器3支、剷子1支、分裝袋9個、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昭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扣案之碎塊狀1包、白色結晶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
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3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366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再金黃色鐵盒內之電子磅秤蓋上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0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0009912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偵訊中拒
不認罪,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碎塊狀1包(純質淨重1.94公克)、白色結晶1包(
淨重0.217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支、剷子1支、分裝袋9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持有毒品罪所用,且均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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