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生)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KAE○九二三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雲林縣○○鎮○○○○路與一五六公路口時,係依序前進,前後都有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且當場向警員表明並拒絕簽認罰單,又本件並無錄影、照相,實屬不妥有欠公平,難道警員都不會看錯嗎?再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罰鍰為何會從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增加到五千四百元,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一五六公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一五六公路口之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其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你在哪裡做何事情?)我當時是派出所執行吳厝派出所前面一五六公路和一四五公路交會點那裡執行交整勤務,是十六點到十八點的交整勤務。(當時是否有發現違規情事?)當時異議人開的小貨車闖紅燈,我們攔下來,異議人一直質疑我說在他前面有一部車子也有闖紅燈,為何不攔那部車子。我回答前面那部車子我也不認識他,但是因為號誌剛變換成紅燈,我們怕有爭議,而且這樣執法太嚴苛,所以我們沒有攔第一部車子,第二部過來的時候,我們就開始攔截下來,第二部就是異議人開的小貨車。(異議人大概紅燈過幾秒之後,才進入?)我不記得。第一部過來的時候,我們就看到是紅燈了,第二部或第三部過來我們就攔了。(第一部和第二部車子中間大約差了多遠?)我不記得了,速度不快,我確定第二部是紅燈之後才進入路口。(當時所站位置距離路口多遠?)離路口大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左右。(是否可以清楚看到燈號的轉換及路口車輛行駛之狀況?)非常清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兩者亦無仇怨,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警員當時所處之位置僅距離該路口及紅綠燈號誌二、三十公尺,應可清楚見到燈號之轉換,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
(四)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本件異議人表示拒絕簽收後,執行警員已當場向異議人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地點之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上開通知單上並有記載「並告知應到案日期、地點」,依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則其原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卻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均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