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杜碧芬 相對人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 李信丁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務人李信丁於民國99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宗益、 李宗霖 、 李佳芬 ,其中李宗霖、李佳芬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彥家家99司繼1886字第126349號函附卷可稽,故李信丁之遺產應由李宗益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李宗益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信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6月12日至140年6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信丁。而債務人李信丁於92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2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10,621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