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龍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8行「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前,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二、論罪科刑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卓文龍係告訴人 張素貞 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之100年8月29日下午7時許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均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尊重、孝敬父母,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遵照保護令命令之行為,有違家庭暴力之防制;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告卓文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8之2號3樓(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龍為張素貞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卓文龍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渠對張素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張素貞為騷擾及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即基隆市○○區○○路○○號1樓夾層)及被害人工作場所(即基隆市○○區○○路○○號信義診所)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夜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僅距離張素貞工作場所23公尺,復以電話與渠母索討開銷而為聯絡之騷擾行為,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張素貞報警究辦。
二、案經張素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文龍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與Google地圖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