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坤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候坤竹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被告自 白有 在基隆市○○○街62巷302號1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口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但辯稱忘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21ng/ml,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3日12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被告侯坤竹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302號1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坤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12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短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開時間,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坤竹於偵詢中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忘記何時施用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1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1月29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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