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阿帕契PUB」飲用啤酒,直至當日凌晨4時30分許飲酒結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欲返家休息。嗣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甲○○駕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夏林路與健康路口時,因酒後失控,與 黃興民 所駕駛由健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甲○○及黃興民因此受有傷害(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嗣甲○○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後,警員於當日上午6時28分許,在醫院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就酒後騎車肇事之自白。
㈡證人黃興民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駕車約120分鐘之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依酒精於人體之代謝率計算,可知被告駕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54毫克(計算式為:0.34+0.100x120/60=0.5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㈤再參諸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與黃興民駕車之營業小客
車發生碰撞,且被告經處理警員作相關測試之結果,呈現意識模糊、多話、全身充滿酒味等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憑。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並因此肇事發生車禍事故,且其駕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