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並造成自身受傷,惟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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