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陳幹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相驗明確,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存卷可稽。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一毫克,又被告於警查獲時有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事,再參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陳幹騎乘之機車,益證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五)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天候睛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則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因飲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被害人陳幹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六)再者,本件人被害人陳幹因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及多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道路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故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惟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五一毫克猶駕車上路,不顧公眾安全,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存卷足稽,應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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