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甲○○均緩刑參年。扣案賭具天九牌參拾壹支、骰子參拾參顆、四色牌肆副、遙控器壹支、空白記帳表貳拾張、對講機貳支及賭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 蘇泰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斷處。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經前次刑之教訓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供給賭博場所、聚賭抽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丙○○、甲○○貪圖利益受僱於被告乙○○,帶領賭客進場及於現場把風,助長賭風,惟念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賭場營業僅二天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三十一支、骰子三十三顆、四色牌四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三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帳表二十張、遙控器一支、對講機二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四千五百元,則為被告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帳簿一本為賭客 許世煌 所有,有扣押書一紙在卷足憑,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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