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另案被告 劉芳春 係為常業詐欺取財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之人,其所收購帳戶係供常業詐欺犯罪洗錢所用,茲被告乙○○曾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臺南縣鹽水鎮宅後里三十三號等處所,先後將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鹽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連同各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印本等文件資料,一併出賣予劉芳春,每本獲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又劉芳春向其收購帳戶時,曾提及收購帳戶係用來「洗錢」一情,上開關於劉芳春收購帳戶係供犯罪洗錢之用,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經被告乙○○前於該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案件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偵查中供後具結在卷。詎被告乙○○事後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劉芳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為圖規避劉芳春之責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時,就關於劉芳春收購帳戶是否係供作洗錢之用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劉芳春沒有說要洗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前於該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案件偵查中,就劉芳春為何向其收購帳戶,具結證稱:「劉芳春當時說有人要洗錢」云云,嗣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劉芳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就關於另案被告劉芳春收購帳戶是否係供作洗錢之用,具結改稱:「劉芳春沒有說要洗錢」云云,堪認被告上開先後結證內容互有出入。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洗錢」之法律上定義,除偵查犯罪或職司審判之公務機關人員,或可清楚掌握其意涵之外,就一般民眾而言,無從期待渠等可以明瞭「洗錢」之法律上含意,對於民眾而言,凡涉及不法取得財物而隱匿、掩飾或以其他方法加以取用者,概可泛稱為「洗錢」,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洗錢」一詞,當可認定其主觀上知悉劉芳春將持該存簿、帳戶等物,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對於劉芳春收購其帳戶之存簿、印章時,是否向其提及該帳戶將供作「洗錢」之用等情,為上開相異之證述,此對於劉芳春所涉及之洗錢防制法案件,應否成立犯罪,顯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證人偽證刑責。
四、經查:
(一)被告於劉芳春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問:你知道劉芳春買帳戶作何用途?)他(即劉芳春)告訴我有要洗錢,我不管他要做何用途,我當時缺錢用,所以才賣帳戶」云云,嗣劉芳春經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劉芳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劉芳春沒有說要洗錢」云云,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全案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堪認被告先後所證關於劉芳春收購其帳戶是否係供作洗錢用途一節,確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準此,本案次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先後虛偽證述之內容,是否對於劉芳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二)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係以劉芳春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與公訴人起訴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無涉一節,業據該判決書於理由二、述明:「核被告(即另案被告劉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公訴人認利用該帳戶向 陳素燕 詐騙者,係某不詳常業詐欺取財集團,被告應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罪嫌等語。然依卷內資料,閱得前開廣告後被騙而匯入該帳戶之被害人僅有陳素燕一人,尚難認向陳素燕詐欺之自稱「 高惠美 」、「 許志銘 」等人亦有向陳素燕以外之人詐欺,在客觀上並無「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事實表徵,應不構成常業犯。又觀諸卷內另一被害人 楊振安 被騙匯款之相關資料,被害人楊振安所閱廣告傳單之標題為「中國信託個人工商貸款」(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影印卷第四十頁),與被害人陳素燕所閱前開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影印卷第三二頁)之標題不同,且兩件廣告傳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亦不相同,雖被害人陳素燕、楊振安均有將被騙款項匯入戶名 范友騰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誠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然該范友騰帳戶既係人頭帳戶,原本就可供不同之人使用,且陳素燕匯錢至該范友騰帳戶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楊振安匯錢至范友騰帳戶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底、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此有陳素燕、楊振安匯款資料影本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四號影印卷第二九、三九、四十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對陳素燕、楊振安行詐者係同一夥人,自難以卷內所附任何人均得委託刊登之前開廣告,即遽認係某一常業詐欺集團所為‧‧‧本件被告僅知友人「阿文」使用前開乙○○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之用,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故意。故被告所涉犯之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謂之重大犯罪,則被告縱有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公訴人以前開法條起訴被告,容有誤會」等語,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係該案審理庭綜合全卷事證,明確認定劉芳春之罪責,顯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而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無疑義。
(三)依前所述,被告前開先後所證關於劉芳春收購其帳戶是否係供作洗錢之用,固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此姑不論被告是否理解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洗錢」之法律上定義,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既明確認定劉芳春之罪責,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亦即不論被告有無為上開虛偽陳述事項,均不影響劉芳春於該案中,被法院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予論罪科刑之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被告上開虛偽陳述事項之有無,既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當不符偽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特別構成要件,自不成立偽證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劉芳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於偵查、審理中,關於劉芳春收購其帳戶是否係供作洗錢之用,固有以證人身分虛偽陳述之情形,然因該虛偽陳述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而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偽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