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投刑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樸克牌貳副、賭資共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犯罪後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樸克牌二副、賭資共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