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投刑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所犯被訴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係屬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數罪併罰,聲請人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聲請人復漏未論述;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聲請人亦未論及;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託請路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投信警字第九二二九號函及所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訴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過失傷害部分先加後減),聲請人又未述及,應分別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聲請人於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列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濃度測定值記錄各一紙、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為證,此為補充論列,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飲酒失慮、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肇事後報警處理、協助被害人送醫、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