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復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依自訴意旨所載,係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若債權人尚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自不成立該罪,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即自訴人丙○○依自訴狀所述之事實記載,可知就其債權尚未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縱使有為日後防止自訴人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虛設抵押權情事,依上開說明,仍不成立被訴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被訴之損害債權,既不成立犯罪,自與其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裁判上一罪,從而被告即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與是否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無涉,則自訴人非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經比較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重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自訴人既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業如前述,對於該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其較重部分自訴人既不得提起自訴,則自訴人對於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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