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埔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埔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投埔警刑字第一七七0二號函及所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聲請人漏未審酌,應予論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及注意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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