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請人即被告 李連財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黃振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連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以日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412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審理;而本件案發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採證鑑定為由,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廠牌重型機車1部,該機車係財永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聲請人所有,亦非犯罪應沒收之物,況本件員警已於偵查中即採證完畢,應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連財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於10
1年8月23日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由於本案目前尚未經判決,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即被告李連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係偵查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當場所查扣之物,現仍保管中,業經本院電詢該派出所確認屬實,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尚難認前揭扣押物與本案全無關聯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正進行審理,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