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住同上
居基隆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洪文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命法官滕允潔就兩造所爭執之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協議書第6條,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於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 陳專銘 已明確證稱「欠的錢霹靂公司從市場收也夠」、「欠的錢從市場收回」等語,惟受命法官當日竟多次表明未聽到陳專銘證稱「欠的錢從市場去收」,並稱所謂市場部分係陳專銘回答有關免除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之陳述,就此可知受命法官顯就證人之證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依上情可知,受命法官有偏頗濫用心證之情,而後續之調查證據方向,勢必將不利於聲請人,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均係指摘本件受命法官就分配舉證責任等訴訟程序進行有所指揮或指揮欠當,揆諸前開說明,此乃受命法官行使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範疇,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縱有不利於一造,自難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