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告人樹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淑敏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87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享有優先購買權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依抗告人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承租人,係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43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面積1,69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45)上之建築物有44.02%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而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乃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僅有44.02%之應有部分,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究係對系爭土地全部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抑或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02%範圍內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即有不明確處,原法院未予闡明或命抗告人補正,遽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