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大鈞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大鈞前於民國93至96年間,4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166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674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罰金銀元10,000元(初犯緩起訴經撤銷)、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入監後,於98年6月20日適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得易科罰金後先行出監,該兩罪有期徒刑部分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29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分埔某處與友人飲酒,至當晚8時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晚8時3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內,因騎車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查獲過程中又有語無倫次、走路不穩之現象,未能通過直線測試之身心平衡檢測,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入監後,於98年6月20日適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得易科罰金後先行出監,該兩罪有期徒刑部分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騎車(如前所述),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因肝腫瘤須接受化療且剛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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