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彼夫.達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彼夫.達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核無不合。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殘廢,並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告訴人受創甚深,原審僅判處被告3個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為原住民,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被迫休學,現剛從軍中服役返鄉,尚無積蓄可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80萬元和解金,且被告已支付告訴人修理機車費用4萬餘元,並同意支付1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再者,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本件告訴人似涉及車禍詐欺之行為,爰請求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
四、惟查,原審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張妤姍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其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原審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以前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詳予審酌說明,其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另指告訴人有車禍詐欺之行為乙節,查本件被告係自後方向前追撞告訴人,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已據原判決敘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其徒然指摘係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自非可採。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