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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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44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更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債權之受讓人,依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該裁定並未確定、及該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理由,本件應續行訴訟,並請求本件訴訟追加伊為原告或由其承當訴訟。又原裁定送達不合法,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亦在法定期間內。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原法院定民國95年9月2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合
法通知兩造到場行言詞辯論,除被告 楊璀瑜 訴訟代理人 楊麟官 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其餘訴訟當事人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期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於95年10月3日請求續行訴訟,原法院乃定96年8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合法通知兩造行言詞辯論,除被告楊璀瑜訴訟代理人楊麟官於辯論期日到場仍不為辯論,視為不到場,其餘訴訟當事人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等情,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㈢第48-70、145-166頁)、言詞辯論筆錄(見前卷第103、170頁)、續行訴訟狀(見前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8月22日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則抗告人於101年12月10日始以受讓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或抗告人承當訴訟後續行訴訟(見原法院卷㈣第17-18頁),自無從回復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其聲請即屬無理由。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於原法院審理程序未
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查,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於94年3月3日在原法院提出陳報及聲請㈡狀並檢附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委任狀,該委任狀記載受任人為 楊貴鳳 (見原法院卷㈠第48頁),此業經原法院函詢外交部領事務局查明屬實,並經該局檢送檔存編號(89)NO.00000000號民事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前卷第71頁),應堪信實。雖該委任狀未載明為何具體事件為委任之旨,然審酌該民事委任狀已註明「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而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亦陳明其在台北地院之民事案件僅本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卷㈠第47頁),由此足認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確為本件民事訴訟而委任楊貴鳳為其訴訟代理人無訛,嗣楊貴鳳又再委任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 謝諒獲 律師為複代理人,此業經其提出民事複委任書為據(見前卷第49頁),由此堪認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楊貴鳳,並經楊貴鳳另委任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律師為複代理人,則抗告人空言主張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於原法院審理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殊非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理由有何違誤,僅執詞稱原裁定未
合法送達云云,惟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足參),本件抗告人既向原法院陳報其住所為「JurongPointPostOfficeP.O.Box393,Singapore916414」,暫時通訊為「台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㈣第30頁),則原法院向上開我國郵政信箱寄送訴訟文書(見前卷第48頁),於送達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而有所不同,況原法院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抗告人上開新加坡地址為送達,有原法院102年7月8日函、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102年6月26日函暨附件郵局收據可稽(見前卷第43-46頁),確已合法送達,再參酌抗告人於102年7月15日提起本件抗告,顯見其已知悉原裁定內容,則抗告人於此所為主張,即難採憑。
㈣綜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