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請人 曾振華
曾淑卿 曾光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曾淑貞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82號、第7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82、783號裁定(下稱系爭2裁定),承審法官未遵守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律審判規定,憑個人狹隘見解認「當事人不提出抗告」等同「抗告無理由」,系爭2裁定不具體表示適用何種法規,卻逕行裁定,係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之違法,系爭2裁定既未記載適用法規,當然有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並違背誠實信用之法律原則;再系爭2裁定因未曾有聲請人之抗告,當然也無相對人,因之無法載明相對人以為裁定之送達,故系爭2裁定無效,爰依民法第73條、第71條、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承審法官謝碧莉、蔡虔霖、劉坤典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撤銷系爭2裁定之法律效力云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2裁定,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乃於102年9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因聲請人係不服原確定裁定,故其真意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違法、錯誤及係無效之裁判云云,惟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有何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逕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