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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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上訴人 甘蔡賢 請求人即關係人 甘火文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請求人甘蔡賢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02、602-1、602-2、602-3、60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為請求人甘蔡賢所有、同街80號房屋為請求人甘蔡賢與第三人 劉方薇 共有(下合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對人乃訴請請求人甘蔡賢及劉方薇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雙方於95年2月16日在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當時突如其來的拆屋還地之訴,伊在心慌下委任 林玫卿 律師處理,但林玫卿律師竟不讓伊進入和解庭,未徵求伊之同意,擅自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將原買賣關係變成租賃關係,待伊收到和解筆錄始知上情。林玫卿律師應該要求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伊才對,此有土地買賣預約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憑,怎會要求伊須支付租金予相對人?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人甘蔡賢仍得拒絕給付租金予相對人,反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請求人甘火文之名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系爭和解;㈡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予請求人甘火文;㈢相對人應將請求人甘蔡賢已給付之租金返還予請求人甘蔡賢等語。
二、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對於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誤繕為再審,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判參照)。本件請求人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拆屋還地事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雖以訴狀聲請再審,仍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本院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0條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自和解成立時起如已逾5年者,則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以同法496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為請求原因者,則不受上開5年不變期間之限制。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為請求人甘蔡賢(即上訴人)、第三人劉方薇(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人甘火文僅為關係人,非和解之當事人或其一般繼受人,是甘火文請求繼續審判,自屬不合法。次查系爭和解,請求人甘蔡賢係偕同其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林玫卿律師於95年2月16日到場參與和解,於當日兩造同意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請求人甘蔡賢不僅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復在和解筆錄附件之空白基地租賃契約上簽名,此有委任狀(本院卷第27頁)、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空白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9、33至35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稽。而請求人甘蔡賢主張林玫卿律師不讓其進入和解庭,未徵求其同意,擅自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將原買賣關係變成租賃關係等情,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此項理由於95年2月16日和解成立時,請求人甘蔡賢即可知悉,請求人 甘蔡賢遲 至102年6月4日方請求繼續審判,有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章可憑,非惟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亦已逾5年期間,其繼續審判之請求自非合法。至於請求人甘蔡賢雖泛稱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照本院卷第5頁)之情形,然未具體表明此「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請求原因,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亦應認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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